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2008〕90号),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政策之前,按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7 ] 37号)增补的儿童用药品种(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和桂林市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如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二、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就(转)诊交通费、住宿费、急救车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3、空调费(手术空调费除外)、取暧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4、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宣传教育费;
5、膳食费;
6、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项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6、镶牙、洁牙。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超声聚焦刀等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它器官或组织移植及因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4、近视眼矫形术,除艾滋病外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5、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急救除外);未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6、所有涉及因机动车导致伤害发生的医疗费(在校学生无他人承担事故责任的除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因犯罪、自残、自杀、酗酒、打架斗殴或他人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戒毒的一切费用;
(五)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以外的费用,因施行自费医疗服务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
(七)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及标准
参保患者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居民单独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并告知参保患者或家属。实际床位费低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实际床位费高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患者自理。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及用药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进行审核、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