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2007]1号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严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违法生育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上限标准征收社会抚育费;对违法生育当事人实际年人均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确定征收基数,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违法生育的,除按上述规定征收社会抚育费外,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生育者征收的社会抚育费,不得低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下限标准。违反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三、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四、经批评教育仍不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规定。与已婚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育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的(含第四个),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育费。
八、违法生育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育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缴纳社会抚育费2%的滞纳金。
九、实行奖励举报制度。鼓励广大群众举报违法生育行为,经查实由案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予保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受理举报电话:桂林市人口计生委:2854561、2850654,或到各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十、本通告自分布之日起实施。